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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与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539号原告:刘××。被告:杨××。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静海县,故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西青区精武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