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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施耐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印4块印有“Schneider”标识的施耐德品牌商标模块,放到其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的注塑机内,用于冲压带有施耐德商标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塑料外壳。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联合乐清市工商局柳市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厂内,查获非法制造的带有施耐德商标标识的断路器外壳33600件。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举报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知识产权相关文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印4块印有“”标识(以下称涉案标识)的模块,放到其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的注塑机内,用于冲压带有上述涉案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塑料外壳。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联合乐清市工商局柳市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标注涉案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外壳16800只,该外壳系方形白色塑料壳,塑料壳由两部分组成,合拢后为一个外壳,外壳的正反面即组成外壳的两部分均标注涉案标识。前述涉案标识的数量合计为33600件。注册号为G715396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件;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等。经比对,被告人李某在其生产的小型断路器塑料外壳上标注的涉案标识与施耐德电气公司的G715396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6、7月份开始,租赁了赵祥友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的一间工厂生产没贴标牌的空白断路器外壳。2014年5月间,他刻印4块印有涉案标识的铁质模块,放到其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的注塑机内,用于冲压带有上述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塑料外壳。期间出售过部分小型断路器塑料外壳。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联合乐清市工商局柳市分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厂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标注涉案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外壳16800只,该外壳系方形白色塑料壳,塑料外壳分为两部分,注塑机压注成型时的产品为一半的外壳,需要工人手工将两个一半的外壳合成一个完整的外壳,外壳的两边即组成外壳的两部分均标注涉案标识。2.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的一个无名工厂上班,日常工作是在机器前面捡做好的产品,并组装后装箱,操作机器、运货、销售均是老板自己弄。经辨认,该厂老板系被告人李某。3.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的一间无名工厂上班,日常工作是注塑机的拌料、加料工作,操作机器、运货均是老板自己负责。产品是一种白色的方形的塑料外壳,分为两部分,组装在一起就是一个外壳。经辨认,该厂老板系被告人李某。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笔记本两本,记载员工工资发放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无名工厂系赵祥友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6.举报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知识产权相关文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证实注册号为G715396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被告人李某制造涉案标识并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许可或授权。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产品价格为23520元。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人李某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的无名工厂内查获外壳两边均标注涉案标识的小型断路器外壳16800只、4个印有涉案标识的铁质小模块、笔记本两本(封面写有“工资表”),小型断路器外壳、印有涉案标识的铁质小模块由工商部门扣押。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的小型断路器外壳、铁质小模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卢华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