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生诉被告麻拴柱、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生,麻拴柱,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赵福生,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麻拴柱,男,汉族,1944年8月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张亮,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赵福生诉被告麻拴柱、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拴柱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生诉称,2011年11月2日,麻拴柱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没钱,经担保人张亮介绍与我认识,求我借他人民币贰万元并支付我相关利息,担保人张亮用其社保退休金存折放于我家做其保证,让我从其存折中支取我的借款,但张亮在2012年7月份后将其存折挂失,使我的借款无从支取。我多次向他们催促无果,无奈诉请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同时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盼。被告麻拴柱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亮辩称,我因不懂法律,所以做了担保人,担保的原因是麻拴柱原和我一个单位,归运输一社交通局管理,后经我和赵福生认识,借了赵福生贰万元按三分利息,并以麻拴柱工资折作抵押,每月赵福生领工资,领了几个月,大约短赵福生一万四千多元,这是我打的条子,签的名。后因我和赵福生都受了骗,因麻拴柱说他前妻要回来,人家必须拿工资卡,赵福生把麻拴柱的工资折给了他,把我的工资折扣下作为保证,万没想到麻拴柱逃跑了,打电话打不通,下落不明,赵福生领了我三个月的工资,后因年检,我也要生活,所以我将我的工资折挂失。因我这担保人没有得到一分钱的便宜,只是做了一个好人,成了一个受害者,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早日结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麻拴柱以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经被告张亮介绍向原告赵福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福生人民币20000元整,月息为三分,借款人麻拴柱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亮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字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福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麻拴柱,担保人张亮,他给不了,我给,张亮(张七斤)2012年4月17号。已归还肆仟叁佰柒拾元整(4370元整),2012年4月17号另加1千元整,总计伍仟叁佰柒拾元整”。被告麻拴柱于2012年4月17日给付原告本息共计53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截止到2012年4月,被告麻拴柱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归还原告本金2370元,仍欠原告本金1763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亮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亮抵押在原告处的存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赵福生出示了被告麻拴柱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张亮出具的担保证明,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麻拴柱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贷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福生借款人民币17630元。二、被告张亮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被告麻拴柱如不能偿还,由张亮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麻拴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