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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勺子”、“条子”、“歪东”(均为绰号)等人到钟祥市磷矿镇新庄村郑某家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郑某用斧头将“勺子”砍伤。后“勺子”打电话喊来同学(五、六名男青年)持刀与被告人胡某一起对郑某及郑某的岳父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持刀将郑某的头部砍伤,“勺子”喊来的五、六名男青年持刀将高某的右背部和左腰部砍伤。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人体损害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高某的人体损害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凶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