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宇明诉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孟庆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孟庆保,张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赵宇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艳,公司经理。被告:孟庆保,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C845**车司机。(缺席)被告:张景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C845**车、辽CC2**挂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明为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孟庆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张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下称人保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孟庆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明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许,邹明昌驾驶原告所有辽AUK6**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202线石桥子村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孟庆保驾驶的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845**、辽CC2**挂重型牵引车发生接触,造成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明昌与被告孟庆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同乘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合计30,876.00元,原告作为辽AUK6**车辆的所有人陆续为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750.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6,438.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27,375.06元,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张景春为辽C845**、辽CC2**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景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与张景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中的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与张景春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孟庆保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景春辩称同意人保鞍山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赔偿,原告赵宇明不具备向我公司索赔其垫付费用的主体资格,原告非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其垫付行为是其责任也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对原告的责任没有承保,原告应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邹明昌驾驶原告所有辽AUK6**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202线石桥子村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孟庆保驾驶的超载的张景春所有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845**车、辽CC2**挂重型牵引车发生接触,造成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明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庆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无责任。张景春为辽C845**车、辽CC2**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车上乘员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垫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均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垫付费用并不再向被告重复索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明昌与孟庆保负同等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景春为辽C845**车、辽CC2**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其车辆损失为30,876.00元,被告庭上无异议,人保鞍山公司庭后向本院电话反馈同意该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车辆财产损失16,4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辽AUK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车上乘员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垫付了相关费用,邹明昌、郭雅娟、黎明辉、贺添、王威力均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垫付费用并不再向被告重复索赔,原告的垫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是值得肯定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能够节约其他乘员和本案被告的诉讼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认定如下:邹明昌: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491.20元。郭雅娟: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9,116.38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在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8,660.0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治疗费用为456.30元。郭雅娟出院诊断为胸腹右腰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记载每次郭雅娟复查均是主诉头部事故外伤后疼痛,本院认为郭雅娟复查头部疼痛就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神经外科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郭雅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依据本地区标准50.00元每天计算,郭雅娟住院治疗14天,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郭雅娟的收入证明,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每天计算,郭雅娟误工时间共151天,其中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休息2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医嘱休息共123天(9周加2个月),误工费应为10,582.08元。公民依法具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人保鞍山公司关于郭雅娟超过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雅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中的休息时间有病历记录、医师盖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每天计算,郭雅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1,342.32元。交通费是实际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考虑到郭雅娟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9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电话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器具费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为生活用品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黎明辉: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986.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黎明辉的收入证明,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每天计算,黎明辉误工时间共28天,误工费应为1,962.24元。贺添: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935.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贺添的收入证明,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每天计算,贺添误工时间共28天,误工费应为1,962.24元。王威力: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344.40元,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和府前大药房的中成药收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医院的休息诊断的出具时间与王威力在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间冲突,对于该诊断本院不予采信,不支持王威力误工费请求。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内给付原告赵宇明已垫付的邹明昌医疗费1,491.20元、郭雅娟医疗费9,116.38元、郭雅娟伙食补助费700.00元、黎明辉医疗费986.40元、贺添医疗费935.40元、王威力医疗费1,344.40元,计14,573.78元的1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内给付原告赵宇明已垫付的郭雅娟误工费10,582.08元、郭雅娟护理费1,342.32元、郭雅娟交通费300.00元、黎明辉误工费1,962.24元、贺添误工费1,962.24元,计16,148.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宇明已垫付的邹明昌医疗费1,491.20元、郭雅娟医疗费9,116.38元、郭雅娟伙食补助费700.00元、黎明辉医疗费986.40元、贺添医疗费935.40元、王威力医疗费1,344.40元,计14,573.78元的2,286.89元[(14573.78-10000)×50%]。上述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给付原告赵宇明共计28,435.77元,原告诉求27,375.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宇明车辆损失30,876.00元的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宇明车辆损失30,876.00元的14,43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宇明27,375.06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总数为43,8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0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孟庆保、张景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