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林诉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林,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89号原告孟祥林。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山县东大街一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有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腾玉,职务该社职员。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法定代表人代飞,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孟祥林与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林、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任腾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林诉称,2014年3-4月份期间,我因种地要贷款,就去了河北乡信用社,但被信用社告知我有陈欠贷款未还,已被列入黑名单不能贷款。我因为没有贷过款,所以我就去县里找此事,经县领导协调,才将信用社贷款的凭证复印件交给我,我一看不是我签字,所以我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我订立的贷款合同无效,达到我在信用社能贷款的程度,并要求被告将我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撤出,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已将原告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撤出,原告撤回该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前后往返花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2,000.00元���后又撤回该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3月8日贷款合同;证据2、2005年6月20日收款记帐凭证;证据3、2006年4月17日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这个款不是我贷的,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这1万元我没贷的,这里的2万元里有一万元村里说村上还,用我名贷款的1万元承认是村上用的。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证据1是他的贷款档案里印出来的,证据2和证据3是从村里印的,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证人李清忠、李清国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孟祥林没有贷款,也没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上的字担保人一栏我们也没有签字。证据5、法庭出示2015年6月8日赵广义、刘祥的调查笔录。原告孟祥林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克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问题得按公交车标准计算,至于能不能贷款,是根据个人信用程度确定的,贷款也有一定的程序。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孟祥林因种地需要到河北信用社贷款,但被河北信用社告知其有陈欠贷款未还,已被列入黑名单不能贷款。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才将信用社贷款的凭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贷款不是原告签字,且原告没有贷过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将原告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撤出,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05年3月8日“孟祥林”与被告克山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经当时村书记赵广义和村委会主任刘祥证实,系村工作人员王福禄(已故)与当��的克山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贷款10,000.00元,因王福禄与村里有往来,后于2005年6月20日将该欠款记入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欠信用社贷款帐面,并于2006年4月17日经村工作人员刘祥、高学范、张德山认可,同意该欠款由第三人新农村偿还,孟祥林不负偿还责任。再查明,克山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林于2005年3月8日并未与克山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并贷款,所谓的“孟祥林”与克山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是王福禄所为,与原告孟祥林无任何关系,原告孟祥林该贷款合同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已将原告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撤出,原告撤回该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庭���中原告孟祥林主张因本案往返的交通费用2,000.00元,当庭又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力的处分。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对王福禄贷款并不知情,并且在村当时领导知道后因欠王福禄款,同意该贷款由村里偿还,故村委会在此案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祥林与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3月8日签订的贷款10,000.00元的合同无效;二、第三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赵清河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