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期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初中同学,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于2007年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被告因朋友介绍认识一女士,并带其家中,并将我的所有衣物及用品扔入婆婆及女儿房间,使我非常气愤和伤心,只好带女儿去姐姐家居住。在这期间,被告与该女生经常居住在一起,我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济于事。2014年11月17日,我们双方曾定过协议离婚,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反悔离婚协议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这名不副实的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由其本人带走,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学,双方在同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确认,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只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期枫法官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