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孝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至2月10日,被告人王**窜至苍南县钱库镇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04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钱库镇横乙巷6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一楼的黑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2.同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钱库镇章均路48号,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一楼的蓝色万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30元)。3.同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钱库镇东西新村160号前,盗走被害人林某真停放在民房前的绿色旺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林某真、王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劣迹斑斑,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460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吴连帅2200元、被害人王文亮3330元、被害人林传真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