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16-5-309号,机构代码:59883956-3。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今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