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杜某甲,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左右认识,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来在2008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并在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照顾妻儿及家庭,不认真工作挣钱,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吵架之后,原告带着儿子杜某丙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更加放任自由,有时甚至无缘无故跑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被告到原告娘家时,没有任何礼貌,对原告的家人不打招呼。儿子杜某丙自出生之后,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儿子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也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原告与被告已经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儿子杜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照顾妻儿,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且具有家庭暴力,会殴打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月给原告直到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于2007年认识,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杜某丙,于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