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宋改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青,宋改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青,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改换,女。上诉人王小青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青、被上诉人宋改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改换、王小青两家系同组东西邻居,宋改换居东、王小青居西。2014年4月27日上午,王小青在其家门口集体所有的空闲地搭建棚子,搭的棚子距离宋改换家西墙滴水瓦约15公分。由于王小青家搭建的棚子距离宋改换家西墙太近,引起宋改换的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宋改换受伤。第二天上午宋改换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03.63元。宋改换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宋改换提交的确山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清单、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宋改换、王小青因邻里纠纷相互厮打,导致宋改换受伤住院,由此给宋改换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小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改换遇事不够冷静,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小青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小青对宋改换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宋改换本人自行负担。宋改换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903.63元;误工费,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0元;交通费酌定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3.63元。原审法院判决:宋改换的经济损失1113.63元,由王小青赔偿70%,计款7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青负担35元、宋改换负担15元。宣判后,王小青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宋改换先动手打人,给其夫妇二人造成严重损失,宋改换应承担主要责任;2、宋改换受伤较轻,根本不需住院,其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改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改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改换、王小青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引起厮打,宋改换在厮打中受伤。王小青应对宋改换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改换未能冷静审慎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小青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宋改换、王小青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王小青上诉称宋改换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小青上诉称宋改换受伤较轻,根本不需住院,其住院费用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改换在原审期间提供其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诊断书、每日清单、病历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王小青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