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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甘肃武警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长安牌中巴公交车副驾驶后侧车窗未关,便拉开车窗钻入车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驾驶员座位上的毯子点燃后离开。后因火势过大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该车被严重烧毁,车辆财物损毁价值共计9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