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太志与冯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号原告钟太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冯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钟太志诉被告冯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太志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冯华、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太志诉称,2014年9月14日5时30分,被告冯华驾驶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Z37**号出租车沿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处理后,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侧交叉韧带损伤,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9,397.92元。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Z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19,500.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000.00元。吉AZ37**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华、金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073.92元、后续医疗费1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9,856.8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0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车损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对于本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就其两项保险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其明细如下:本案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及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在原告所诉基础上,我公司及冯华愿意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与冯华为挂靠关系,冯华为本车实际车主,我公司将在本案中对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与其他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待到质证阶段再进行一一质证。被告冯华辩称,我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他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清楚,待质证后再确认。被告冯华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没有投保不记免赔,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扣除相应的比例,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是20%。其余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确认。对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城公司是吉AZ37**号出租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冯华是车辆实际购买人和驾驶人,并挂靠在金城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2月1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2月1日,保险金额1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4日5时30分,被告冯华驾驶吉AZ37**号车租车沿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救,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侧交叉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1,866.10元(其中包括急救费用190.10元),后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9,397.92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壹个月。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处理后,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法临鉴Z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太志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9,500.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长国价15200015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为1,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新兴路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今在新兴路社区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焊工证》一份,证明其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女儿钟萌(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为被扶养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JL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太志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侧交叉韧带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冯华购买了吉AZ37**号车租车,并将此车挂靠在被告金城公司名下。被告冯华驾驶该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金城公司及实际购买人被告金城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作为吉AZ37**号出租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华、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规定护理费保护一个人,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08.59元X45天=4,886.55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双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X20年X12.5%=55,686.50元。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保护15,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考虑,应以保护5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987.31元(即15,932.31元X12.5%X3年÷2)+残疾赔偿金55,686.50元=58,67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太志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3.81元、护理费4,886.55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9,85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太志医疗费61,073.92元X80%=48,859.14元、后续医疗费19,500.00元X80%=1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X80%=3,600.00元;三、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冯华连带赔偿原告钟太志医疗费12,214.78元、后续医疗费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