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责任田内挖地,因嫌杂草碍事,遂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焚烧,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扑救,火灾于当日下午被扑灭。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高级工程师高某甲、助理工程师高某乙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94公顷,经济损失达8992.9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参与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洛南县某某镇林业站殷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洛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林业设计队高级工程师高某甲、助理工程师高某乙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刘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应当预见其点燃杂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本次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及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扑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