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卫国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卫国,男,汉族,195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峰,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系何卫国之妻。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号。负责人:孙建忠,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何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卫国申请再审称:(一)合生公司蓄意欺诈性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合生公司宣传称涉案别墅系温泉别墅、庭院面积达65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且,合生公司在何卫国支付全款的五年后,仍未交付房屋。(二)合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何卫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一,何卫国为偿还按揭贷款,已支付利息近40万元。其二,何卫国为解决涉案纠纷,已支付交通费18万元、妻子手术费50万元,遭受误工损失20多万元。其三,合生公司应支付何卫国逾期交房违约金83.2万元。其四,合生公司还应赔偿何卫国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近300万元。(三)合生公司拒不履行二审判决,造成严重影响。综上,何卫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合生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生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事由,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依据。何卫国诉请解除合同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何卫国与合生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两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两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何卫国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生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合生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返还税费款,并无不妥。何卫国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提出合生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何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