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80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韦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儿子成年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成人,被告韦某给付原告胡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儿子成年时止,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18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减半收取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