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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沅澧与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沅澧,王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何沅澧,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花,女,1964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原告何沅澧与被告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湘晋担任记录。原告何沅澧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沅澧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利息付至2010年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推脱回避,被告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原告何沅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证据2、童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收的事实;证据3、秦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时秦某甲在场;证据4、澧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表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桑植县澧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据5:被告王春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王春花的基本情况;证据6、被告王春花与桑植县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与本案借条签名一致。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证据1、4、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5分付息,每月接(结)息一次”。款借出后至2010年12月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6000元,之后被告便未再付息。自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无结果。2012年被告外出,2014年初,原告失去与被告的联系,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标准偏高,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1523元(20000元×1761天×22%÷360天),被告已支付6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15523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沅澧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523元,本息共计35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