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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秀京、高立波、林松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秀京,高立波,林松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表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京。被告高立波。以上二被告代理人均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秀京、高立波、林松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被告张秀京、高立波委托代理人张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被告林松奇、张秀京与康同肖组成联保体向我行申请借款900万元,2012年12月7日,我行与三人签订编号为X201518016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确定对上述三人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张秀京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我行与被告张秀京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被告张秀京向我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8%,逾期应当另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林松奇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被告张秀京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我行经被告张秀京同意,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京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秀京与被告高立波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54841元、利息63301.64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2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张秀京向我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张秀京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41814元、差旅费1000元;4、被告高立波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林松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京、高立波辩称,1、对尚欠本金2354841元无异议,合同未约定复利,对复利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付。被告林松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秀京、林松奇及康同肖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三授信人每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授信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张秀京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张秀京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被告张秀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张秀芳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了原告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即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因被告张秀京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秀京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秀京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张秀京指定的账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秀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张秀京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进行了扣划,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秀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54841元及利息、罚息63301.64元。另查明,被告张秀京与被告高立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京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康同肖、被告林松奇、被告张秀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秀京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秀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秀京给付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10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松奇应当按约对被告张秀京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立波仅以被告张秀京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非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立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高立波与被告张秀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高立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立波应在其与被告张秀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3548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罚息为63301.6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立波在其与被告张秀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林松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8元,减半收取15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