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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英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英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53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办事员,住罗定市。被告张英寿,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英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和被告张英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英寿以建房为由,在2008年3月4日向我社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现已超期。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42073.59元。在借款超期期间,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因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42073.59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罗农信发(2009)1号文,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各项应遵守的约定;三、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患病需医治,经济特别困难,因此,被告所欠本金37000元会偿还,但利息实在没法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利息发票,证明被告借款后有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上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以还旧借新为由与罗定市分界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分界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25号],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5865‰计收利息,逾期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和利息4207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罗农信发(2009)1号文,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开业,并于2009年6月13日在罗定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从2009年6月20日起启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原“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印章停用作废。根据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罗定市分界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上述规定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并依法取得原罗定市分界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的处分权,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分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分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和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英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42073.59元;2、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张英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灿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