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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树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刑初字第7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00元(已给付),并放弃追究于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撤诉。审 判 长  刘利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