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祺、陈运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祺,陈运华,莫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祺,无业,住广西柳州市荣军路西三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运华,无业,住广西柳州市南环路门头村桥头屯15号之一(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运华通过被告人张祺的介绍,搭乘被告人莫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购买得200元的毒品冰毒,将其中一部分截留后,按事先约定在柳州市燎原路“福康”医院前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陈运华的身上缴获净重为0.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管,从黄某身上缴获净重分别为0.69克、0.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被告人陈运华归案后,通过指认,协助公安民警于同日23时许将被告人张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祺、陈运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祺、陈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运华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张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祺、陈运华、莫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祺、陈运华适用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莫某甲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