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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赵坤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土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松,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坤城,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培松、被告赵坤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坤城多年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赵坤城结欠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267.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赵坤城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226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坤城辩称,1、当时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帮忙开发市场,由于原告公司与养殖户不熟悉,就由被告与养殖户代为发生买卖关系,再与原告公司直接结算。由于其中一个养殖户死亡,无偿还能力;另一个长期外出,无法联络,这两笔欠款大约四万元无法追回,这部分欠款,原告公司应予以抵扣。2、当时原告公司业务员郑瑞成向被告口头承诺销售折扣与其他客户一样,但年终结算时却比其他客户的折扣每包少了1元钱,当被告购买了近五万包的饲料,应该抵扣五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坤城多年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赵坤城结欠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267.8元,被告赵坤城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坤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对账单上署名,是对该欠款的确认,对所任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赵坤城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赵坤城偿还货款人民币15226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坤城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过程中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追认,故被告赵坤城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坤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226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的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72.5元,由被告赵坤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舒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