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曾代兵与任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代兵,任毛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96号原告:曾代兵。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任毛根。原告曾代兵与被告任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毛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代兵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任毛根从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点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承包了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龙湖滟澜海岸景观土建工程,被告任毛根又将土建工程部分人工费分包给原告曾代兵,由原告曾代兵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中间转包合同,就工程范围、期限、费用及付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重庆金点公司将工程款413922.7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毛根,但被告任毛根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间转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曾代兵人工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任毛根应支付原告曾代兵333310.95元人工费,扣除被告任毛根已经支付的260000元及重庆金点公司将被告任毛根的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曾代兵的20696元,被告尚欠原告曾代兵人工费52614.90元、切割片材料费2020元,共计54634.90元。现原告曾代兵要求被告任毛根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和切割片材料费54634.90元。原告曾代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间转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就施工费用、付款方式等的约定。2.工资结算付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任毛根从重庆金点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3.人工费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曾代兵施工工程量及被告任毛根与重庆金点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4.切割片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任毛根应付原告曾代兵材料费的事实。5.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任毛根拖欠原告曾代兵人工费的事实。被告任毛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任毛根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任毛根将从重庆金点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龙湖滟澜海岸景观土建工程中的劳务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曾代兵。同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中间转包合同,约定:人工费分包合同单价,石材铺装35元/平方、烧结砖铺装31元/平方、侧石安装14元/米、商品透水砖铺装21元/平方;工作内容以甲方(被告任毛根)与金点园林公司主合同工作内容为准,施工中所用切割机、线板、切割片由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根据甲方与重庆金点公司的签订景观主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代兵按约完成了施工,期间,共花费切割片费用2020元。2014年1月14日,景观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此后,被告任毛根与重庆金点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景观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曾代兵负责施工的石材铺装为4094.14平方米、烧结砖铺装4887.55平方米、侧石安装259米、商品透水砖铺装1660平方米,重庆金点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任毛根工程款人工费413922.70元。期间,被告任毛根共支付原告曾代兵工程款260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曾代兵多次联系被告任毛根结算工程余款未果,后与重庆金点公司联系,重庆金点公司将被告任毛根在该公司的工程质保金20696元支付给了原告曾代兵.本院认为:原告曾代兵和被告任毛根关于景观土建工程中的劳务人工部分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任毛根将其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条件的原告曾代兵,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景观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任毛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曾代兵支付工程款和切割片费用。原告请求以被告任毛根与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数量为结算依据符合工程实际,也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相符,故确定被告任毛根应付原告曾代兵的工程人工费为333310.95元(石材铺装4094.14平方米×35元/平方+烧结砖铺装4887.55平方米×31元/平方+侧石安装259米×14元/米+商品透水砖铺装1660平方米×21元/平方),扣除被告任毛根已实际支付的260000元和重庆金点公司给付的20696元,被告任毛根尚应支付的工程人工费为52614.9元,切割片费用为2020元,原告曾代兵诉请要求被告任毛根支付工程人工费和切割片材料费54634.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任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代兵工程人工费和切割片材料费546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任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