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福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国良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良,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美娜,于家明,魏群,孙建梅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尹国良。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明炬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杨淑芹,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美娜,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号内*号,身份证号3706021954********。第三人:于家明。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杨淑芹,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群。第三人:孙建梅。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良与被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美娜、于家明、魏群、孙建梅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被告及第三人周美娜、于家明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杨淑芹,第三人魏群、孙建梅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良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兼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公司20%的股份。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股东孙建梅、魏群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持有的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虽未进行股权变更,但实际上原告持有公司60%的股份。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福山公安局拘留,原告将股东及执行董事,公司管理权临时委托给妻子谢秀美行使。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周美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召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罢免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实际持有公司60%的股份,拥有当然的表决权,第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同意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魏群、孙建梅明知股权已转让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未过半数通过,表决无效。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2014年2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并表决通过所议事项,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周美娜作为公司监事有权在执行董事尹国良被拘留,不能履行职务时,召集本次股东会,这是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公司监事的职权,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不存在擅自召集问题,更不存在因未经原告同意而召集股东会导致程序违法问题;第二、关于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无论法律还是公司章程仅均对增减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的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这其中并不包括罢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事项,2014年2月7日召开股东会的主要议题是重新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议题由出席该会议的全部股东(持有公司股份80%)一致通过,该决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可以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间进行,因此公司通过股东会议选举周美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完全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第三人周美娜、于家明的述称理由同上。第三人魏群、孙建梅述称,除同意被告公司意见外,还补充一点,在原告起诉书中,提到我方两位第三人明知已将股权转让,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侵犯原告权益,没有事实基础。二位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了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依据相关规定,二位第三人仍是公司合法股东,他们持有的股权并没发生实际转让,他们参加股东会并签字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00年10月31日成立至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有5人,分别是尹国良、孙建梅、魏群、于家明、周美娜,五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20%的股份,至2014年3月23日之前,一直由原告尹国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其配偶谢秀美出具委托书一份,由原告委托谢秀美代理行使原告在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公司相关事宜的表决权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管理权力。2014年2月7日,公司监事兼股东周美娜以及股东于家明共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认为原告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要求重新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就该次股东会的召开通知,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谢秀美,通知载明:经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监事周美娜和股东于家明提议,定于2014年2月7日8点在烟台西政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望到时参加。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2014年2月7日形成的关于免去尹国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周美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第三人周美娜、于家明、魏群、孙建梅四名股东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认为第一、没有在15日之前正式通知原告;第二、魏群、孙建梅当天并没有参加会议,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视频资料证实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在当日并未召开会议,因此股东会并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召开。在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原告主张,公司章程既没有规定对执行董事的罢免程序,也没有规定股东会临时会议可以罢免执行董事,因此认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诉讼中,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未过半数通过,故表决方式违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魏群、孙建梅与原告各签署的《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以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魏群、孙建梅已经将其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第三人魏群、孙建梅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魏群、孙建梅主张原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进行变更,也未到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2月9日,第三人周美娜、于家明、魏群、孙建梅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烟台市福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经审查,烟台市福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周美娜。原告对工商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烟福政复决(2014)2号决定书,决定维持烟台市福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视频资料、转账支票复印件、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被告提交的送达视频、通知书、公司的股东名录和企业变更情况、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烟台市福山区工商局的实质性审查记录两份、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股东会议决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2014年2月7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此,本院认为,在召集程序上,公司监事兼股东周美娜以及股东于家明作为召集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原告在被刑事拘留后,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相关事宜的表决权委托给其配偶谢秀美,故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送达谢秀美,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股东会召开的地点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皆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的召开地点不足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综上,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在表决方式上,依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该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魏群、孙建梅约定公司根据协议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完成后,方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皆认可既未更改股东名册,亦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无论从公司对内名义抑或对外名义来讲,均未体现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有任何变化,故原告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其已实际占有公司60%的股份,并据此主张股东会表决没有达到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决议内容上,原告主张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执行董事的罢免程序,更没规定临时股东会可以罢免执行董事,认为依照章程第七条,只有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后方可进行选举、更换。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利选举、更换执行董事,该股东会不仅包括定期会议,亦应包括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在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情形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被告公司通过本次股东会会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并表决通过更换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