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诉被告陈会庚、卢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陈会庚,卢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64号原告: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厦门路东段。经营者姓名:张继芳。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庚,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卢文海,男,1947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诉被告陈会庚、卢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立案受理。经审查,舞阳县金源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继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