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某。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之女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出生;证据3、短信一宗,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证据4、录音一段,证实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到被告处看孩子,被告拒绝开门不让原告探视张某某的情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并不是很长,夫妻双方在孩子出生后偶然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并未牵涉双方其他方面的的矛盾或问题,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不属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的时间一年有余,彼此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家三口过上幸福的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学会平等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婆媳矛盾等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应多为对方着想,站在对方及其家人的立场考虑问题,本着一家亲的原则,双方应首先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不足,自身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是否欠妥,尽可能为家庭的和睦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做出贡献,双方均要适当改变处理家庭关系的方式方法,多与对方及其家人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协商解决矛盾,不要采取极端方式。双方要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各自负起责任,共同努力,建立和谐良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