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覃群美与周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群美,周海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0号原告覃群美。被告周海雅。原告覃群美诉被告周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群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9日、4月9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海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三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9日的借据,原告陈述该借据系其书写,且该借据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于该份借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两份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2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至5月9日归还,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予以确认。该两份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现金已收到20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据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覃群美借款40000元;二、驳回覃群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周海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覃群美负担125元,由周海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