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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甲,务农。被告隋某,务农。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我年龄已经大了,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原告王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28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次系原告王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其主张双方感情不和,前两次起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可,且无经济来源,无法独立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原、被告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隋某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方桌一个、冰箱一个在原告处。被告隋某主张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存款2000元、6月12日存款6000元,存期一年,户名为王某甲,该存款已由原告王某甲在二人分居期间挂失取出并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4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同意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储蓄存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生活应当以夫妻二人存在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被告均认可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一年之久。基于此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隋某离婚。原告王某甲名下存款8000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由原告王某甲在夫妻分居期间消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称有债务4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隋某离婚。被告隋某婚前财产沙发一组、方桌一个、冰箱一个归被告隋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隋某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