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华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华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898号原告于海洋,男,1991��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彬,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华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朱慕华,被告华国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于海洋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思邈路与天荣大街交叉口时,适有华国彬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轿车经过,两车相撞,造成于海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华国彬驾车逃逸,但于次日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华国彬负全部责任,于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海洋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多发开放性损伤(额面部,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等严重伤害,导致于海洋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参加工作。据查,华国彬系京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为维护于海洋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于海洋医疗费470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340元,误工费3269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5218.65元;以上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华国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国彬辩称:于海洋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华国彬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于海洋垫付了1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司机有肇事逃逸行为,所以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于海洋在抢救期间未要求我公司再垫付医疗费,所以我公司认为全部损失应由华国彬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于海洋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思邈路与天荣大街交叉口时,适有华国彬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轿车经过,两车相撞,造成于海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华国彬驾车逃逸,但于次日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华国彬负全部责任,于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海洋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诊断其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多发开放性损伤(额面部,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于海洋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并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海洋住院共计49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57004.65元(其中110000元系华国彬垫付,47004.65元系于海洋自行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共计8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华国彬系京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商业险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海洋向本院申请进行��残鉴定,2014年12月1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海洋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X(十级)、X(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另查明,于海洋系农业户口,但其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味多美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蛋糕白班,基本工资每月1340元,具体工资薪资表)、味多美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内容分别为:工作证明,兹证明于海洋,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在职员工,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作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其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收入证明,兹有于海洋,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生产部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673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作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其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兹证明于海洋,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到公司上班,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作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其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居住证明,兹有于海洋,身份证号×××,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居住在单位宿舍,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生物医药基地天荣街24号)、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于海洋,身份证号×××确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在味多美公司上班,特此证明)以及2013年完税证明一份(显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个人所得税情况,其中2013年3月、4月及10月显示缴税数额为23.81元、2.44元、15.06元,其余各月税额为0元)、社保缴费信息一份(显示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有保险缴纳记录)。经本院与���多美公司核实,于海洋自2011年在其单位上班至今,确在其单位工作,于海洋所持证明确系其单位出具。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附有华国彬书写已知免责的告知提示(特别约定中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的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华国彬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六款中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户口本、社保记录、个税记录、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国彬将于海洋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机动车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国彬因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现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于海洋未申请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因此,应免除其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能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告知提示中,华国彬已在告知中签字,现华国彬不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根据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显示,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做加黑提示,故应当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华国彬需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于海洋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于海洋主张的4700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于海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于海洋的伤情酌定为4500元(30元/日*150日)。关于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120日及住院期间未请护工的3日,在酌定每日护理标准为90元的基础上,确定其护理费为11070元(90元/日*123日),加上其住院期间支出的46日的护理费4140元,本院共计支持1521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于海洋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且以上材料已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误工标准为每月3673元,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建议于海洋休息的期限为9.6个月(49日÷30日+8个月),故其主张的32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项,于海洋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于海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可以得知,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其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的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612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于海洋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一项,于海洋提交了需要外购辅助器具的医嘱证明和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4600元��关于鉴定费一项,于海洋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225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一项,于海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洋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洋护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元、误工费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辅助器具费四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六千四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国彬赔偿原告于海洋医疗费三万七千零四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以上共计十五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于海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国彬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华国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