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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四来与黄康顺、梁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四来,黄康顺,梁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林四来。委托代理人:季伟巨,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康顺。被告:梁银梅。原告林四来为与被告黄康顺、梁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四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伟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顺、梁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四来起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缺资所需,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被告黄康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林四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康顺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林四来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康顺、梁银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黄康顺、梁银梅,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康顺向原告林四来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四来与被告黄康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银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银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康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四来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黄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