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珈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夫妻无共同财产,但被告答应2014年底给付的彩礼140000元一直未兑现,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请求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70000元给原告;4、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四、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五、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分居。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由于双方学识差异及经济问题等原因,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磨擦在所难免,况且双方结婚时间尚短,磨合期双方尚不能适应对方的生活并有磕磕绊绊实属正常,从现有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现有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彼此的缘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幼小的儿子着想,则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