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国均、安邦保险公司锦州分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朱国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大佛寺社区侍兴华庭园东门市南数第2、3开间。负责人常晓雨,该服务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均,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葫芦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朱国均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广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常晓雨,被上诉人朱国均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9月5日原告的营运车辆辽G535**号大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北镇服务部投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一年,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4日。2013年7月5日16时许该车在兴城市海滨乡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向被告报了险。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5日17时40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原告报险委托安邦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由李某某、黄某某等出现场查勘,后核定损失为6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以理赔数额偏高为由,拒不理赔。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的损失及时予以理赔。而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是否偏高,被告应依法、依行业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违背诚信的原则,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国均保险事故理赔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部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定损单的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60000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规定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本案原审卷宗所载的定损单是理赔员一手违规操作,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朱国均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按照程序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金额为60000元。定损单在被告控制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书合理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朱国均提出上诉人的主体错误,庭审后,被上诉人朱国均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上诉人主体异议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审卷中所载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在机构自行核算的且为被上诉人接受的定损单能否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本系统的其他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核损,之后确定该事故损失金额为60000元,该事故处理、定损行为均为上诉人所在机构工作人员所为,所做出的结果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可提出异议或予以接受,如被上诉人接受此结果,就表示双方达成一致,应当遵照履行。现上诉人提出该核损过程违反公司规定、核损人员违规操作,核定结果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所在系统的内部规定本就是约束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规章,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系其内部管理问题,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后果,违背诚信、公平原则,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其自行核算的《损失确认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性、科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书判项中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部”名称表述存在笔误,应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上诉人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