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虚构其有能力确保他人通过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的事实,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家乐福超市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王某乙、刘某、姜某共计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王某乙、刘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宣传卡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收据、银行明细单、手机短信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其居住地所在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