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霞与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69-19号8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曹霞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霞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我先后两次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购买了6瓶、2瓶进口普通食品--天然元牌鳕鱼肝油复合胶囊,共计付款1400.4元。该鳕���肝油胶囊的配料包括鳕鱼肝油提取物、明胶、甘油,国内总经销为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其包装上未标注中文营养标签。经服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鱼肝油胶囊属于非法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购货款1400.4元,并赔偿140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负担。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苏宁易购网站《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加粗方式展示,且提示消费者关注该内容。我公司认为已就此条款对一般消费者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购物,注册会员时均需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已与我公司就会员章程达成���意,会员章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苏宁易购网站《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十三条“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域内,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苏宁易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苏宁易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曹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网站的“第十三条”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我请求在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法院审理的诉求同样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网站的“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消费者)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行地法院起诉的权利,可见该选择权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而被上诉人网站的“第十三条”显然是格式条款,并且他也排除限制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消费者的选择权,因此,被上诉人网站的“第十三条”只能是无效条款。三、被上诉人在异议过程中所提出的“黑体加粗方式提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提示行为绝不会导致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首先,上诉人在苏宁易购网注册时,没有阅读《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众所周知,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注册时,必须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否则就无法注册成功更谈不上购物。上诉人在注册时,根本就没有阅读《苏宁易��会员章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因此,对重要内容“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与该条第二款、第三款“霸王条款无效”的规定并无关联,即对重要内容“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不会导致霸王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四、如果“第十三条”对消费者具有约束力,必然会导致很多消费者维权不能,从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与被上诉人等电商平台相比,单个消费者无论在财力、时间,还是信息资源、人才资源等方面都呈严重不对称状态,消费者总是属于弱势的一方,因此适度倾斜保护消费者也就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有之义。更重要的事实是,消费者网购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其住所(收货)地却多与平台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平台所在地以外的消费者在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时,将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款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从而导致这部分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进而导致他们的诉讼权利、求偿权利无法正常实现。所以从公平合理、适度倾斜保护弱势一方的角度来说,“第十三条”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甚至是不人道的。五、司法实践对与“第十三条”相类似的网购纠纷管辖权霸王条款,也呈一边倒的否定态度。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一些上海、盐城等地中级法院的网购纠纷管辖权异议判例,这些判例无一例外的都驳回了电商以格式条款为依据,要求将诉讼移交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中国虽不实行判例制,但在先判例,尤其是经过二审的判例,仍具有一���的参考价值,因此决定在上诉过程中将这些案例以参考证据的形式再次提交相关民事裁定书,以佐证上诉请求在实践中的可支持性。六、通过比对不用时期苏宁易购网会员章程的截图,可见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单方面改动章程的情形,我甚至怀疑章程第十三条在我注册时根本就不存在,而是被上诉人后期单方面增设进去的。七、我注册时默认点勾的是“同意协议并注册”,是“协议”,而非被上诉人赖以异议的“章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章程内容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解释规则,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在会员章程中就管辖权的约定条款已经采用了加粗加黑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曹霞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就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曹霞注册信息(账号180××××6897,注册时间2014年8月18日22:08)和以公证方式留存的曹霞注册时间段的会员章程文本,故对于上诉人曹霞主张不能确定苏宁易购公司所提交的章程就是其注册时的章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诉人曹霞注册时,在其点击同意的按钮下方,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已经将包括《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等文本名称予以了证明,且章程本质也是协议的一种,故对于上诉人曹霞主张其同意的是“协议”而非“章程”,故该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曹霞上诉称案涉管辖权条款限制排除了消费者依法选择管辖法院进行诉讼的法定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限度和电商行业的规制和行业发展等,其相关价值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授权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了回应,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应遵照执行。综上,上诉人曹霞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