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阿呷某某与木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阿呷某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木各某某(又名木果某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呷呷某某,男,48岁。(系被告木各某某胞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阿呷某某诉被告木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宜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告木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呷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呷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阿呷以某某,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9月1日生育长子阿木某某,现在汉源县大树镇三羊坪小学六年级读书;2004年5月3日生育次女阿支古某某,现在汉源县大树镇三羊坪小学四年级读书。199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甘洛县新市坝镇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因被被告殴打而喝农药自尽,因闹离婚村干部及双方父母调解过两次,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阿木某某由被告抚养监护,次女阿支古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3、共同财产有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拉尔村2组16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价值28万元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的三个子女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出生状况。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木各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其理由是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以来,一直感情较好,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佳,很少让其做家务,三个孩子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1年正月初三,原告以为了孩子上学,改善家庭生活为由外出打工,到2013年底,在此期间,原告都经常回家,双方也没有任何矛盾。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再次要外出打工,被告将其在家里做农活所挣的2万元钱交给原告存入银行,包括原告在外打工的4.8万元,一共6.8万元。由于被告患有乙肝,有严重的风湿病及眼疾,所以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然而,自从原告2014年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时常打电话与被告吵闹,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拉尔村2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价值3、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父亲汉呷某某某、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父亲与被告及三个子女一起生活;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呷呷拉日、木呷布哈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父亲的身份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呷某某与被告木各某某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1日在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阿呷以某某,2001年9月1日生育长子阿木某某,2004年5月3日生育次女阿支古某某。长女阿呷以某某已能独立生活,长子阿木某某、次女阿支古某某均在汉源县大树镇三羊坪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正月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外出打工,至2013年底双方未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子阿木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女阿支古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平均分割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拉尔村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且次女阿支古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则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的感情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一个子女都不给原告,也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回来看望子女。另查明,被告的父亲汉呷某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拉尔村2组16号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住房一栋。本院认为,原告阿呷某某与被告木各某某虽恋爱时间短,仓促结婚,但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且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依恋之情,希望原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阿呷某某与被告木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阿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宜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世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