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翁荣华。被告:金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丙,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2013年初,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是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18周岁。被告金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假设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以分居生活为主,分居期间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2013)台黄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自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本院确定抚养费以5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翁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金某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方式: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子能独立生活止的年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