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洪,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窜至冕宁县张家河坝从胡某某处收购古树树兜,并运至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二组养猪场内,准备出售牟利。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窜至康定县孔玉乡收购古树树兜,11月15日,三人将从魏某某处收购的古树树兜从康定县孔玉乡运至绵阳市,并放置在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二组养猪场内。11月17日,三人将收购的古树树兜以38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同年11月20日,徐某某、杨某在新桥镇芙蓉路东段准备将涉案的古树树兜装车运输到广东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树兜共有23株为超过100年的古树,其中2株为超过300年的古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出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情节严重”之规定,其量刑幅度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应当升格从重处罚;2.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徐某某主观恶性小,欠缺对本罪的违法性认识;4.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5.徐某某系初犯,之前无犯罪记录。综上,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典型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有着明确的分工,而廖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情节,而非指控的情节严重;3.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廖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处罚情节;5.廖某某属初犯,以前无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三被告人窜至冕宁县张家河坝,从胡某某处收购古树树兜,并运至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二组养猪场内,准备出售牟利。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又窜至康定县孔玉乡收购古树树兜,11月15日,三人将从魏某某处收购的古树树兜从康定县孔玉乡运至绵阳市,并放置在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二组养猪场内。11月17日,三人将收购的古树树兜以38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同年11月20日,徐某某、杨某在新桥镇芙蓉路东段准备将涉案的古树树兜装车运输到广东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树兜共有23件为超过100年的古树,其中有2件为超过300年的古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安某甲、安某乙、胡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漆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辨认及指认笔录,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本案所扣押的古树树兜23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