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执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志鑫与刘庆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鑫,刘庆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317-1号申请执行人卢志鑫,男,200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马红云,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母亲,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庆庆,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安徽省蒙城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庆庆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志鑫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庆庆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耿曹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