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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彦民、原审被告林石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吴彦民,林石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民,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石庄,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彦民、原审被告林石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被上诉人吴彦民,原审被告林石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吴彦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南拆除仓库时,由于其所站脚手架倾斜,导致摔伤,2012年3月13日至4月18日,吴彦民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趾骨上支双侧坐骨支骨折;腰2左侧横实骨折;头面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885.86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苏志远、苏永伟(甲方)与张留涛、尚伟伟(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南8.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仓库。证人苏志远在出具的证言中称长胜公司租用其工地建仓库,吴彦民在为该公司拆除仓库时摔伤,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庭审中,苏志远又称工地是张留涛和尚伟伟租用的,但尚伟伟是林石庄的女婿。在该院的另案调查中,苏志远称租用合同是其和儿子与张留涛、尚伟伟签订的,租地后,他们开始兴建仓库,由于占用绿化带,仓库还没有建成就拆了,吴彦民在拆仓库时摔倒受伤,是陈世果找吴彦民拆除仓库,陈世果称拆除仓库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其是给林石庄打工的。还查明,2013年1月22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我村村民吴彦民,属失地农民,是非农户口”,“兹有我村吴全林因护理吴彦民在二院误工38天,减收456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彦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彦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苏志远既是土地出租人,又是吴彦民摔伤的现场目击人,其陈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吴彦民受伤时所处的场地实系长胜公司租用的,仓库亦是由其所修建的。长胜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在吴彦民拆除仓库的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长胜公司应对吴彦民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吴彦民作为实际操作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吴彦民承担30%,长胜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吴彦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石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吴彦民要求林石庄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885.86元,吴彦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长胜公司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吴彦民在郑州市从事建筑施工,故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2746元计算,吴彦民要求按照每日1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自受伤之日2012年3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2日共计27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4581.93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吴彦民虽提交村委会的减收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吴彦民住院3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943.88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彦民住院3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吴彦民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营养费为555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吴彦民虽提交有800元的发票,但该费用显然过高,结合吴彦民受伤情况的合理支出,该院酌定300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吴彦民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经计算,吴彦民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1000元,吴彦民提交有发票,该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0172.73元。长胜公司负70%的责任即56120.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彦民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该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20.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120.91元;二、驳回吴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吴彦民负担1205元,长胜公司负担13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长胜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吴彦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与吴彦民不存在雇佣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彦民是受雇于陈世果,在为张留涛、尚伟伟承租的土地拆除仓库时摔伤,吴彦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关于雇员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吴彦民在第一次起诉时称受雇于陈世果,可见其与其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故原审判决依据法律条文判定其对吴彦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吴彦民所施工仓库的所有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吴彦民人身遭受损害也并非其造成,不应对吴彦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吴彦民摔伤的仓库所占用的土地系由张留涛、尚伟伟所承租,二者与其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尚伟伟虽然是林石庄的女婿,但林石庄与其也不是同一法律主体,通过尚伟伟与林石庄的关系不能推定其就是仓库的所有人。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是仓库的所有人,拆除仓库也已由陈世果承包,二者存在承揽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由陈世果承担。所以其对吴彦民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吴彦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对吴彦民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正。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彦民承担。被上诉人吴彦民答辩称:长胜公司说的不是事实,其是为长胜公司干活并受伤了,地、材料都是林石庄租的;损失能高就高点,不能的话就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林石庄同长胜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苏志远既是土地出租人,又是吴彦民摔伤的现场目击人,其陈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吴彦民受伤时所处的场地系长胜公司所租用,仓库亦是由其所修建的。长胜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在吴彦民拆除仓库的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施工人安全施工,但其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长胜公司应对吴彦民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吴彦民作为实际操作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吴彦民承担30%,长胜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长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