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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锦仕与姚义勇、姚秀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张锦仕,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义勇,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姚秀容,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仓山区。被告瑞宏坤(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8层01室。法定代表人高振平。原告张锦仕因与被告姚义勇、姚秀容、瑞宏坤(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仕诉称:被告姚义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锦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姚义勇的账户。2012年8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按日2.25‰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姚秀容、被告瑞宏坤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尚欠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锦仕请求:1、判令被告姚义勇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万元×6.15%/年÷12个月×24月×4倍=196.8万元);2、姚秀容与瑞宏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据;2、个人转款凭证。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姚义勇、姚秀容、瑞宏坤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姚义勇向张锦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款项指定汇入姚义勇个人账户,担保人姚秀容、瑞宏坤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8日当天,原告张锦仕通过案外人张浩然向被告姚义勇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张浩然到庭确认,上述500万元款项系其与张锦仕共同出借给姚义勇,其与张锦仕之间的份额有作内部约定。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锦仕在上述《借据》上签注“8月28日,收到姚义勇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这壹佰万元对应的借款利息已结”。本院认为:《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姚义勇向原告张锦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张锦仕亦通过案外人张浩然向姚义勇汇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虽案外人张浩然到庭陈述出借款项中有部分系其款项,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姚义勇借款时对此明知,且张浩然明确相关份额其与原告张锦仕已作内部约定,故原告张锦仕有权向被告姚义勇主张讼争借款债权。原告张锦仕在《借据》确认2012年8月28日姚义勇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该100万元相应的利息,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责令原告说明100万元的计息标准,但其未向本院作出说明。故本院认定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标准,其利息为(100万元×2.5‰×出借21天=5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姚义勇应付已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之利息为13066.67元(100万元×同期六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4倍÷360天×出借21天=13066.67元),被告多偿还的利息39433.33元(52500元-13066.67元=39433.33)应抵作尚欠的4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未付之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未提交催告的证明资料,但其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际上已具备催告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姚义勇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姚义勇已还的39433.33元)。被告姚秀容、瑞宏坤公司自愿为被告姚义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姚秀容、瑞宏坤公司应对被告姚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义勇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8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减已还的39433.33元);二、被告姚秀容、瑞宏坤(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义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76元,由原告张锦仕负担277元,被告姚义勇、姚秀容、瑞宏坤(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初字第1258号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