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泽五与被上诉人王均祥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五,王均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五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祥上诉人王泽五因与被上诉人王均祥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五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与被上诉人王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有关部门批复陕县2002年度第一批国家农村饮水解困项目,陕县菜园乡桃王村饮水解困工程为项目之一。根据该项目的要求和精神,除国家有关扶持资金外,该项目所在村地同意由原告王均祥投资,项目建成后用于解决本村人畜饮水和灌溉,收益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王均祥与其侄媳赵拴果达成协议,机井位置定在赵拴果承包土地上,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还约定如井报废归赵拴果所有。2003年5月,原告王均祥在他人帮助下,与施工人张新熬建立承揽关系,半年之后,由张新熬负责施工完成一口185米的深水井,并出水。原告王均祥向施工人赵新熬支付了工程款。机井完成后,原告王均祥又与其他人员签订协议架设电力线路;雇佣他人挖沟埋设用水管道,并建立了提水设施,保证了项目建设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目标的实现。2004年以后,原告王均祥对该水井进行管理,除去保证人畜饮水外,又为村民提供灌溉服务取得了一定收益。2014年3月以来,被告王泽五等因该机井的管理及收益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当地乡政府及村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均因当事人之坚持而无果。2014年9月,原告王均祥起诉被告王泽五,要求判令其所有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证人出庭或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泽五未经人民法院诉可中途退庭致其未参加全部庭审活动,经反复释明,被告仍离开法庭,致本案缺席开庭审理;被告庭后的证明材料,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也未予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失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王均祥经所在地乡村同意,与他人达成协议,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确定了机井位置;运送钻井机器设备,与施工人员共同协议完成了机井施工,支付了相应款项;工程完工后,架设电力线路、挖渠铺管,建立提水设施,使该水井具备了通水的条件,满足了项目之初的政策目的,实现了国家扶持的基本目标;因此,原告因这一系列事实行为的成立,取得了该口水井的所有权。不仅如此,以该水井通成后,原告王均祥独自进行了管理,同时也取得个人应有的收益,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诉讼中,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应当由其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王均祥对位于陕县菜乡桃王村赵拴果承包经营土地内的机井及相关设施拥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王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王泽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上诉人不懂法,在一审庭审时请求另行委托代理人未被允许,上诉人只能离开法庭,一审法院按缺席审理属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机井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及王安厚、王泽峰四人合伙财产。被上诉人王均祥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王泽五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王泽五的2万元为借款,并非出资,王泽五等人管理机井都是受我的委托,不能把委托管理的行为和财产所有权混为一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王均祥经所在地乡村同意,与他人达成协议,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确定了机井位置;运送钻井机器设备,与施工人员共同协议完成了机井施工,支付了相应款项;工程完工后,架设电力线路、挖渠铺管,建立提水设施,使该水井具备了通水的条件,满足了项目之初的政策目的,实现了国家扶持的基本目标;王均祥这一系列事实行为的成立,取得了该口水井的所有权。王泽五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机井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及王安厚、王泽峰四人合伙财产,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人是合伙关系,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王泽五上诉称一审庭审时请求另行委托代理人未被允许后离开法庭,一审法院按缺席审理属程序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泽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