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福英与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英,俞忠志,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潘福英。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忠志。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平。委托代理人程正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涛。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潘福英与被告俞忠志、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英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刘创、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忠志、被告英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航东路近航北路路口被被告俞忠志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中型自卸货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俞忠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英玉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生被告俞忠志仅垫付小部分费用,其它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499.07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62元、停车费130元、维修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016.0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忠志、被告英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忠志、被告英玉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俞忠志为原告垫付费用1,6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医疗费金额9,499.07元予以认可,对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应当扣除。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1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户口簿原件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的期限。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标准,年数14年,标准认可2014年的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5,000元金额过高,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衣物损。被告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但不认可交通费主张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499.07元。此外,被告俞忠志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65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并由杨震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福英头部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被告俞忠志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英玉公司名下。还查明,肇事车辆沪AH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为200元,此外原告支付停车费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卡、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户口簿、定损单,被告俞忠志提供的收条、车辆挂靠协议书,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俞忠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俞忠志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英玉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忠志和被告英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情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499.0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71,56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200元,酌定衣物损为100元;对于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3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40.93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87,7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559.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停车费1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俞忠志赔偿原告。由于被告俞忠志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659元,故被告俞忠志实际应赔偿原告1,471元,被告英玉公司对被告俞忠志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福英人民币87,7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福英人民币559.0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英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俞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英人民币1,471元;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忠志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5.34元,由被告俞忠志、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