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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庾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庾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庾某因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与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庾某及被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庾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以(2014)全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第二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原告庾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当庭对原告认错,有强烈悔改之意,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经营好家庭的。因此,对原告庾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庾某负担。上诉人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一贯游手好闲,嗜赌如命,毫无家庭观念。两个小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概不过问。被上诉人既不工作,也不管家,一年在家的时间不足20天,一直在外游荡、闲逛,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三年。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有吸毒之恶习,且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所以,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多年,已经有两个儿女,离婚对小孩不好,对被上诉人也伤害大。夫妻之间的感情以前都是很好的,只是去年才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尔后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被上诉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勤奋劳动创造财富,与上诉人齐心协力共建美好家庭,但被上诉人没有珍惜上诉人对其付出的爱和对家庭所付出的委屈及艰辛。被上诉人由于不注意社交范围,有了嗜赌的爱好,从而疏于履行在家庭中自己的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规范不加以约束,遵纪守法的人生底线都不能守住。被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入狱,出狱后不久,又因盗窃罪入狱。第二次出狱后,被上诉人并不悔过自新痛改前非,因吸食毒品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和不端行为,上诉人既进行了苦口婆心的规劝、帮助和谅解,也希望被上诉人能抛弃过去,从新做人,夫妻生活可以从新开始,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心良苦未能入耳入心,导致了上诉人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的第二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了改正错误,善待上诉人及儿女,给其从新做人的机会。一审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以观后效的原则出发,再一次从挽救个人、挽救家庭的工作方法处理纠纷,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机会是不能重来的,被上诉人应当把握。上诉人亦应有宽广的胸怀和气量,允许被上诉人一次悔改的机会。所以,上诉人执意要求二审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炜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