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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居住安庆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郑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并伴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该次诉讼。然,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无悔改之意,依旧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每年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杨某乙的报告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法定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房产及财产争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婚恋经过如诉状陈述一致。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被告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要求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无异议,现婚生子已年满16周岁,结合婚生子个人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要求予以支持。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对抚养费的概念已作出明确阐释,原告再次主张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