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生义、周福蓝等与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义,周福蓝,周福毅,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蓝。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毅。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丰,员工。上诉人周生义、周福蓝、周福毅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海丰汽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生义系黄达珍丈夫,周福蓝、周福毅系黄达珍孩子。周生义和冯仁宽于2010年2月10日承包海丰汽运公司6号路线公交车,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营期限8年,车辆由周生义和冯仁宽自己购买,周生义和冯仁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周生义和冯仁宽兼当司机,6号路线公交车回到海丰汽运公司的场所后,黄达珍经常帮周生义和冯仁宽清理车辆卫生和清点银票,周生义和冯仁宽没有付报酬给黄达珍,海丰汽运公司也没有聘用黄达珍。2013年9月22日傍晚,黄达珍在海丰汽运公司搭建的简易屋内清点6号路线公交车收取的银票,2013年第19号台风“天兔”于2013年9月22日19时40分正面在本县登陆,在18时至19时间,台风“天兔”已达12级,当日18时22分,海丰汽运公司搭建的简易屋旁边的水泥电线杆(即通往海丰县殡仪馆公路左侧)底部被台风“天兔”刮断,砸在简易屋墙上,水泥电线杆从中断成两半,上面一段砸在简易屋上,掉进简易屋内,把正在清点钞票的黄达珍砸死。周生义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和海丰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赔偿周生义等人民币190000元,现在执行中。周生义等又于2014年7月11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达珍与海丰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周生义等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7月17日向周生义等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生义等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条件是,必须存在劳动行为,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通过支付相当的体力和智慧,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内容,获取报酬,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而本案中,黄达珍在海丰汽运公司的场所帮忙自己丈夫的工作,海丰汽运公司并没有聘用黄达珍,亦没有指定或管理、安排黄达珍具体工作,海丰汽运公司与黄达珍之间没有存在聘用和管理关系,周生义等请求确认黄达珍与海丰汽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生义、周福蓝、周福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生义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生义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6号线路的公交车服务转包给周生义,周生义不具备公交车服务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书应为无效。上诉人周生义承包公交线路后,每月每车须支付700元的管理费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生义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被上诉人将清理车辆卫生和清点票款的义务非法转移给上诉人周生义,周生义叫其妻黄达珍在被上诉人指定的范围内完成该工作,故应认定黄达珍是为被上诉人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黄达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丰汽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周生义、冯仁宽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承包经营行为属于车辆挂靠,现行法律并未对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有效力性强制禁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车辆挂靠行为属于市场自主转变的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2、即使《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也不能认定黄达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周生义、冯仁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每月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车上均采取自动售票方式,被上诉人未聘用随车人员,清点票款及车上卫生均由周生义、冯仁宽自行安排。被上诉人对黄达珍是否从事随车、清点票款的工作不知情,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当事人双方对黄达珍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黄达珍是否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公交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黄达珍签订劳动合同,未指定、管理或安排黄达珍从事具体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上诉人周生义亦未向黄达珍支付劳动报酬。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达珍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确认黄达珍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生义、周福蓝、周福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