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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亢秀红等3人诉孙金雷等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孙金雷,杨起民,张美英,杨某云,杨某轩,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秀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亢秀红(贺某某之母),女,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雷,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起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云,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金雷(杨某云之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金雷(杨某轩之母),女,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上诉人亢秀红及其被上诉人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上诉人孙金雷、杨起民、张美英、杨某云、杨某轩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30分,贺成文驾驶新B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新BB0**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黄线10KM处与对向杨少魁驾驶的皖KD42**号拖皖KX1**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贺成文、杨少魁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出诊,产生出诊费220元。2014年3月19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1.贺成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2.杨少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认定:1、贺成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杨少魁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亢秀红系受害人贺成文之妻,贺某某系贺成文之女,马秀兰系贺成文之母。原告马秀兰共有五个子女,三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皖KD42**号拖皖KX1**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万事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少魁,该车挂靠在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并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少魁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直接侵权人杨少魁已死亡,故五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阜阳分公司作为承保皖KD42**号拖皖KX1**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提出应当扣除15%的免赔责任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抬尸费用600元,救护车费3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即使存在交通费、抬尸费、救护车费也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造成贺成文死亡,其亲属在事发后紧急赶赴巴里坤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3600元、抬尸费600元,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丧葬费为226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秀兰15206元(15206元÷5人×5年)、贺某某30412元(15206÷2人×4年)、出诊费220元、尸检费5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5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100元(3人×7天×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贺成文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确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474179.5元,由被告中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739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39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109187.8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09187.85元,合计2194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赔偿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鉴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4.7元,由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承担872.08元,被告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承担4592.6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数额为203029.67元,异议金额为16378.18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保险单为复印件而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能既依据保单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判令我方赔付,又不认可保险合同的免赔率。2、商业三者险系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应当为最高准则。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持上诉人15%的免赔责任。被上诉人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贺风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投保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仅凭保单来证明,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答辩称,保险公司扣除免赔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对合同中的免赔部分我认为没有生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了投保人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投保单原件。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商业保险中的免赔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除去交强险的赔付外,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且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中属于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在投保时放弃购买此险种,即失去了此部分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合同的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15%的免赔率免责。综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数额109187.85元,扣除免赔数额16378.18元(109187.85的15%),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92809.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余下16378.18元由本案侵权人承担,由于侵权人已死亡,五被上诉人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巴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赔偿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鉴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巴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09187.85元,合计2194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92809.67元,合计2030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上诉人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剩余损失16378.18元。五、被上诉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上诉人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负担63元、被上诉人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负担1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7元,由被上诉人杨起民、张美英、孙金雷、杨某云、杨某轩承担1640元,被上诉人亢秀红、马秀兰、贺某某承担382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巴图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