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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林洪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7号起诉人林洪波,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委托代理人XX强、李俊原,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林洪波诉温小东、季永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第一法院在审理(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7号一案过程中,起诉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季永典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208号房。查封期间,案外人温小东提出异议,第一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封上述案涉房产。起诉人认为,第一,温小东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存在明显过错;第二,温小东称买卖双方均因没有足够资金办理赎楼手续,才未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温小东长期怠于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是造成案涉房屋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综上,原裁定认定温小东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维持对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208号房的查封。经审查,我院在审理林洪波诉季永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林洪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查封了季永典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2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22××81)。查封期间,案外人温小东对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已经与季永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异议听证,并作出(2015)东一法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2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22××81)的查封。现林洪波以(2015)东一法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以温小东、季永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其救济途径应为申请复议。现起诉人以温小东、季永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洪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爱雄审 判 员  王华科代理审判员  吴丽冰二○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瑞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