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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高保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委托代理人杨欣慰。被告高保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高保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5月,高保安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4年5月至今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保安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78.51元;2、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利息363.47元、滞纳金122.02元、手续费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被告高保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高保安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在其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消费限额为2,000元。高保安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合计本金为1,678.51元,2014年5月后高保安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透支余额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高保安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高保安在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却逾期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和支付手续费,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和复利。审理中被告高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678.51元;二、被告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截至2015年1月8日的透支利息363.47元、滞纳金122.02元、手续费55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