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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席乐与郑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乐,郑航,王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航,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王倩,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席乐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杰、原审被告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商初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乐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市中区,为济南市市中区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依据济南市公安局千佛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席乐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告席乐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身份证号有效期为2005.08.02-2015.08.02。被告席乐身份证上的住址系其办理身份证时的住址,不能说明其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席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王倩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十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席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席乐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是济南市市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席乐身份证上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只能证明其2005年办理身份证时的住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济南市公安局千佛山派出所出具的席乐的户籍证明,证实席乐户籍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据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