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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祝田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田福,务工人员。2006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4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田福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田福及其辩护人张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多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窜入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的调料场内,持械对院内物品打砸,对院内房屋强行拆除,同时将院内居住人员控制到一间房屋内,并对被控制人员进行殴打,经沧县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于某、杨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新华分局于2014年1月5日将其中一名被告人祝田福抓获。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祝田福在沧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赵景海、贾其达、刘亮、蒋观新、孙国英、许建军、黄恩才、刘玉华、李军、唐华、邵维宏将同监室(303)在押人员王某戊殴打致轻伤,赵景海等人是在押犯罪嫌疑人,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田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祝田福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杨某丙、王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吴某甲、赵某、王某甲、马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马某乙、戴某、孙某、李某甲、高某甲、关某、张某乙、王某丙、孟某、陈某甲、高某乙、王某丁、刘某乙、周某甲、马某丙、高某丙、吴某乙、刘某丙、韩某、刘某丁、孔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杨某乙、刘某戊、张某丁、鲍某、周某乙、刘某己、陈某乙、崔某、周某丙、纪某的证言、证人和被害人对参与强拆人员的辨认笔录、(2013)临鉴字第674、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田福前科刑事判决书两份、办案说明、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祝田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田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祝田福在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田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田福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参与寻衅滋事的情节和作用,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田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田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田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康 百度搜索“”